查看原文
其他

江苏高院: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监督案例。我们已推出多篇执行案例,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本案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和复议中均未支持,异议人坚持申诉,启动执行监督获得成功,实属不易(期间拒执罪获刑)。强制执行中,担保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做出担保,是否是执行担保,如何处置。

裁判要旨:

执行担保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并非执行担保,对执行依据的担保金额明确具体的,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555号“盐城市成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崔正庆、北京旺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17)。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担保丨和解担保丨执行监督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担保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继续执行程序,民事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担保自实施以来,在各地法院适用均存在执行担保的理解偏差,尤其是和一般民事担保的区分,甚至在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亦存在不同理解。本案发生在民诉法修改之前,但该条文无变动。按照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执行担保。

第二、本案关于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的区分作为关键点,直接导致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均被撤销。本院认为部分解析详尽,说理充分,值得研读。我们对该部分完整展现。注意担保限额的问题,本案发生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三、执行担保的高风险,因不履行执行担保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担保人拒执罪获刑,值得深思。

案情介绍:

一、盐城市成志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公司)与北京旺旺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旺旺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宁法院作出(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一、旺旺达公司欠成志公司货款485000元,旺旺达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偿还成志公司人民币100000元,12月20日前偿还85000元,余款300000元,旺旺达公司从2010年1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50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旺旺达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成志公司可以对剩余全部货款申请执行。二、旺旺达公司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旺旺达公司应向成志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由旺旺达公司负担。

因旺旺达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成志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阜宁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崔正庆于2010年11月向阜宁法院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关于成志公司申请执行旺旺达公司的货款,本人只担保485000元,分4年还清,每年10万元,远约近还。担保人:崔正庆”。2011年1月30日,旺旺达公司交执行款3万元。

2011年4月19日,阜宁法院与旺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政、崔正庆谈话,崔正庆承认“这个钱实际是我用的”。当日订立执行和解协议:“一、阜宁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确定的义务,已履行3万元,已由崔正庆担保应还的款项,于2011年4月23日前偿还7万元,余应偿还的款项,被执行人于2011年5月底前偿还完毕。二、以上还款计划由崔正庆及李云政个人提供担保。”

崔正庆于当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由个人提供担保。

2011年5月23日,阜宁法院收到旺旺达公司执行款人民币6万元。2012年3月26日,阜宁法院查封崔正庆个人独资的北京雪中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中翔公司)及崔正庆妻子王秀玉的银行账户,并从该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3.1万元,从王秀玉的银行账户扣划执行1万元。上述款项均由申请执行人领取。

三、2014年10月20日,阜宁法院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2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正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认定崔正庆于2014年7月分两次归还了人民币35.4万元,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于广成于2014年7月24日从公安机关领取该款项。

阜宁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该院已执行485000元,因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崔正庆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要求保证人崔正庆承担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本金及迟延履行金。该院按照本息并还的原则计算,至裁定书送达之日,崔正庆尚有债务本金167080.5元、迟延履行金96761.5元,合计263842元未履行。裁定:保证人崔正庆在263842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清偿债务。

四、盐城中院认为:崔正庆是执行案件中的担保人。根据2010年11月崔正庆作出的担保书,崔正庆的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485000元”。但根据2011年4月19日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李云政、崔正庆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崔正庆个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崔正庆是对旺旺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整个执行案件标的提供担保,其担保范围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阜宁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包括尚未执行到位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和执行费。故阜宁法院作出(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正庆对剩余款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崔正庆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盐城中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驳回崔正庆的复议申请,维持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正庆在263842元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正庆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

一、崔正庆并非阜宁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负有偿债义务的被执行人。其于2010年11月出具的担保书是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出具,性质属于执行担保,担保的数额为债务本金485000元。

1.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执行担保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法院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应以担保人承诺履行的债务数额为限。

2.崔正庆于2011年4月19日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成志公司与被执行人旺旺达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系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从崔正庆于当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内容看,崔正庆系为成志公司与旺旺达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担保,担保人享有抗辩权,故该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虽然2011年4月19日崔正庆为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担保,迟于2010年11月执行担保作出的时间,但不能够推翻崔正庆已经向阜宁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崔正庆仍应在原执行担保的48.5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据此依法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崔正庆的财产。事实上,2013年在公安机关办理崔正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期间,崔正庆在一份《还款保证计划》上签字,该还款计划载明崔正庆对本案承担的担保数额仍是债务本金485000元。2014年10月24日,阜宁法院向崔正庆发出的《通知书》中载明,崔正庆此前对本案应分期履行的担保金额也是485000元。

3.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执行依据,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崔正庆2011年4月19日为执行和解协议所作担保系为截至2011年5月底前发生的应付款项进行担保,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裁定崔正庆对2015年4月1日(裁定作出之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正庆担保的范围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是对旺旺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整个案件标的提供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执行依据阜宁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0326号民事调解书未确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阜宁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要求崔正庆还要承担未履行完毕的债务本金和迟延履行金并按照本息并还原则计算,认为崔正庆尚欠债务本金167080.5元、迟延履行金96761.5元,合计263842元未履行,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崔正庆的申诉理由成立,阜宁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崔正庆在263842元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阜宁法院(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盐城中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认定崔正庆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上述裁定依法均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09)阜执字第1727-8号执行裁定、(2015)阜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4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扩展阅读:

关于执行担保的理解,扩展阅读,请点击: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九(附法律条文)

感谢您浏览阅读,分享是美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或微信群尽情转发。如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向朋友推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若公众号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执行复议与异议之诉原创文章

1.执行管辖、执行依据终本终结类

1001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1002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1003最高院: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股权,第三人住所地系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该地法院管辖

1004江苏高院:总公司系被执行人,分公司财产属于总公司,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分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

1005最高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不立案受理、不审查或者超期审查,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要求指令裁定

1006最高院:被执行人对三亿多元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理由系否定执行依据,落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之外,驳回执行异议

1007苏州中院:执行法院以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人对裁定不服提出复议,重点审查财产是否不能处置

1008江西高院: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执行法院应当前置执行主债务人,审查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作出认定

1009连云港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并非指的金额,区分婚前个人财产

1010眉山中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未出具二审调解书,不履行和解协议,只能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1011江苏高院:多方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一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完毕的,其名下财产应解封,其他被执行人继续执行

1012淮安中院: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财产为限指共同财产本身,共同还贷部分系债权,不及予物权

2.变更追加执行类

2001江苏高院:执行中法院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002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2003江苏高院:债权人以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2004常州中院:债权人基于公司注册资金责任能力产生判断为基础,申请执行人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2005北京二中院:启动执行前,第三人向债权人就调解书签署偿债担保,该担保系普通担保,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2006上海一中院:债务人系一人公司,除执行中追加股东外,亦可以在诉讼中直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与一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7江苏高院:以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未依法交代救济权利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新审查

2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09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3.不动产执行类

3001常州中院:买受人办理产权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返还房屋的,出让人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债权人

3002常州中院:房产公司系被执行人,法院预查封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且名下有多套房,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003常州中院:房屋整体拍卖,部分房屋承租人提出优先购买权,看房屋整体功能和整个房屋所占比例确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3004最高院与江苏高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轮侯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三者之间处分查封财产批复

3005常州中院:房屋降价拍卖的,案外人不同意,以房屋装修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法院不能按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3006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3007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财产共有为由,对法院评估行为提出异议阻止共有财产处置,获法院支持,间接阻止强制执行,值得商榷

3008江苏高院: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支持的核心是案外人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不动产

3009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010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结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通常审查评估资质及评估程序,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1江苏高院: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法院尊重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不审查评估方法准确性

3012典型案例:购买的房屋过户之前被查封,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购房款的,可排除强制执行

3013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301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财产,申请人提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重点审查交易付款真实性

3015江苏高院:法院查封房屋与公告迁出房屋对当事人能否居住影响不同,当事人两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非针对同一执行行为

3016最高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4.动产金钱执行类

4001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支付利息同时一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以无权扣缴税款提出的执行异议

40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40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4004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4005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4006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4007最高院:被执行人与其关系人之间转让到期债权,但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008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签订债务抵消协议,抵消协议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该债务抵消协议无效

4009江苏高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发生分歧,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

4010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

4011广东高院: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恢复执行,其余债权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4012江苏高院:履行法律文书过程中新发生事实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执行中直接认定,应通过另行诉讼和实体审判

4013江西高院:被执行人受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相互负债并要求抵销,侵犯其它债权人受偿权益的,不予支持

5.工程款执行类

5001淮安中院:实际施工人以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非执行标的异议,不能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

5002常州中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冻结,执行中应当发出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5003最高院: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包括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执行中对第三人提出的到期债权异议不审查,申请执行人进行代位诉讼

5004最高院:实际施工人因挂靠施工形成的工程款,挂靠人与被挂靠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5005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所有,划扣挂靠单位的款项

5006江苏高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应当核实第三人债权是否到期,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告知第三人异议权

5007江苏高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抵债物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犯承包人拍卖变卖抵债物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

5008最高院:被执行人与挂靠公司形成的工程款,不以被执行人收入执行,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挂靠公司提异议的不审查

5009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执行仅限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告知异议权,不得继续执行第三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